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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祥霞、孟祥珍等与蒋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霞,孟祥珍,蒋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22号原告孟祥霞。原告孟祥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蒋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柳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原告孟祥霞、孟祥珍与被告蒋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孟祥霞、孟祥珍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霞、孟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和被告蒋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霞、孟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2374元。原告孟祥霞、孟祥珍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20时18分,被告蒋光华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土公路32KM+540M处时,遇原告的家属孟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蒋光华所驾车前部与孟某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家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2374元。被告蒋光华辩称,事故属实,我与被害人孟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7日20时18分,被告蒋光华驾驶属其所有的鄂A×××××号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公路32KM+540M处时,遇孟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蒋光华所驾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孟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孟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7)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车主是蒋光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蒋光华与被害人孟某近亲属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蒋光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审查中。再查明:孟某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50年3月2日,其妻子何德珍于2015年1月病故,自2015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随其女儿女婿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孟某的直系亲属有长女孟祥霞和次女孟祥珍,均已成年。经依法核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0737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14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光华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蒋光华驾驶的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其中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97374元(407374-11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被告蒋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赔偿297374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蒋光华具备合法驾驶证,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依据商业合同的约定,被告蒋光华向二原告的赔偿款297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其提交了孟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但确系处理事故必需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霞、孟祥珍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霞、孟祥珍经济损失297374元。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祥霞、孟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为1281元,由被告蒋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