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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树与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树,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861号原告:李永树,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92979104G。法定代表人:曾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树与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860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鲁行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入股的款,原告系被告的隐名股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朱晓莉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通过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朱晓莉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相应的股权应扣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朱晓莉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有大笔款项进出,汇款凭证本身没有异议,朱晓莉向被告转了10万元,但不清楚是否为原告的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情况说明是否为朱晓莉所写请法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原告从银行卡分别以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财务人员朱晓莉,朱晓莉于同日将该款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了被告。朱晓莉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此款为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原告就借款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起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现金10万元,但原告实际是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该10万元交付给被告财务人员朱晓莉,朱晓莉再将10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给被告,被告亦认可收到10万元。原告已完成了所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至答辩期届满应视为留给被告的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18%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入股的款,以及朱晓莉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是否为原告借款不清楚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为原告入股的款项,且朱晓莉已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款的来源为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晓莉将1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系其他原因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永树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什邡市大华合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