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景惠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景惠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99号罪犯曾景惠,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景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景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曾景惠在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曾景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景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曾景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罪犯曾景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鉴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性判项,对该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景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