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春贞、赵静洁等与时安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贞,赵静洁,时安民,王麦兰,韩姣姣,时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984号原告:刘春贞,女,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赵静洁,女,1990年12月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祥,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刘春贞丈夫、赵静洁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时安民,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麦兰,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韩姣姣,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时红,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春贞、赵静洁与被告时安民、王麦兰、韩姣姣、时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春贞撤回了对被告时安民、王麦兰、韩姣姣、时红的起诉。原告赵静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祥、刘长太、被告时安民及被告时安民、王麦兰、韩姣姣、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055.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原告家门口为过往货车加水时,被告方认为货车停放在自家地界内,便与原告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将原告方打伤,导致原告方受伤治疗。后经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对第一、第二被告做出治安处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时安民、王麦兰、韩姣姣、时红口头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撕扯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不是故意殴打。打架是对方先动手,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告的错过较大,并且造成王麦兰和时红受伤。考虑到邻里关系,被告方没有向原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在这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方一方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静洁与被告时安民、王麦兰、韩姣姣、时红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赵静洁在渑池县××前(××国道边)为货车加水时,被告时安民认为贷车停放在自家地界内,和赵静洁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被告王麦兰看见后和丈夫时安民一同和赵静洁撕打,致赵静洁脸部受伤。2015年11月19日,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作出渑公(洪)行罚决字[2015]09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时安民罚款500元,对被告王麦兰罚款200元。时安民接受处罚,没有申请复议。原告赵静洁于2015年8月8日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5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2周后门诊复查;3、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赵静洁支付住院医疗费2814.55元。原告赵静洁系农村居民,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14.55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4391.45元/年,护理时间为21天计算为1403.34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误工时间为35天计算为902.9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时间为21天计算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时间为21天计算为630元。共计59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时安民、王麦兰与原告赵静洁因纠纷发生撕打,致原告赵静洁受伤的事实,有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渑池县中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时安民、王麦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韩姣姣、时红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时安民、王麦兰、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刘春贞申请撤回起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安民、王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洁损失5960.8元;二、驳回原告赵静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刘春贞、赵静洁民负担528元,被告时安民、王麦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