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欣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欣然,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巍恒、卢敏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然及其辩护人王巍恒、卢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欣然醉酒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镇远大桥路段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欣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2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欣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欣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欣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