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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书龙、郜利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龙,郜利明,韩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龙,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郜利明,曾用名郜琳明,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韩建峰,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犯盗窃罪,被告人韩建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韩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被害人张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家中,盗走一尊毛主席白色陶瓷塑像。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村被害人丁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该家屋门撬开后进入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村被害人李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半桶食用油、一袋洗衣粉。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被害人丁某2家中,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家中,盗走一尊毛主席像、一小盘电缆线。5、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先后多次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巩铁煤矿矸石山附近,盗窃铜芯电缆线共计一百余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9元。6、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南营村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活性炭厂内,将该厂东仓库床头东南角地上的一盘电缆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62元。7、2016年10月,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将从被害人丁某2家中、巩义市夹津口镇巩铁煤矿矸石山附近、巩义市夹津口镇南营村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活性炭厂内盗走的电缆线焚烧后所得铜芯,先后分五次卖到巩义市涉村镇被告人韩建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韩建峰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建峰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韩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被害人张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家中,盗走一尊毛主席白色陶瓷塑像。2、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村被害人丁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该家屋门撬开后进入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3、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申沟村被害人李某家中,趁无人之际,盗走半桶食用油、一袋洗衣粉。4、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丁沟村被害人丁某2家中,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该家中,盗走一尊毛主席像、一小盘电缆线。5、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先后多次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巩义市铁生沟煤业公司,盗窃铜芯电缆线共计一百余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609元。6、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郜利明、李书龙窜至巩义市夹津口镇南营村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活性炭厂内,将该厂东仓库床头东南角地上的一盘电缆线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62元。7、2016年10月,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将从被害人丁某2家中、巩义市夹津口镇巩义市铁生沟煤业公司、巩义市夹津口镇南营村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活性炭厂内盗走的电缆线焚烧后所得铜芯,先后分五次卖到巩义市涉村镇被告人韩建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韩建峰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书龙的具结书、被告人郜利明的具结书、被告人韩建峰的具结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丁某1、丁某2、李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韩建峰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韩建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建峰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郜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韩建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四、违法所得赃款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书龙、郜利明盗走的一尊白色毛主席陶瓷塑像或相应价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张某1;盗走的半桶食用油和一袋洗衣粉或相应价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李某;盗走的一尊毛主席像、一小盘电线或相应价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丁某2;盗走的铜芯电缆线或相应价款10609元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巩义市铁生沟煤业公司;盗走的电缆线或相应价款2662元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张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