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娄贵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娄贵林,陆林俊,邬善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28号。负责人钟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娄贵林,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林俊,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邬善琪,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息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贵林、陆林俊、邬善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2635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一审金额127561.84元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责30%后承担,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娄贵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122000元合法。2.答辩人伤情严重,康复时间难以准确划定,应尽量考虑上限时间才合理。被上诉人陆林俊、邬善琪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娄贵林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198.43元、后续治疗费54000.00元、误工费50400.00元(168.00元/天×300天)、护理费20160.00元(168.00元/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00元(80.00元/天×20天)(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计为“160元”系书写错误)、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原告在赔偿清单中计为“270元”系书写错误)、残疾赔偿金17728.00元(7386.87元/年×20年×12%)、修车费34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205231.43的1567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0线上从凯里方向往麻江城方向行驶,12时25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944km+800m处时,与对向由陆林俊驾驶系被告邬善琪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5]第B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娄贵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同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通过施划有中心实线的急弯路段未靠右通行、超过规定速度行驶(规定速度30km/h,实际速度50km/h),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来车相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林俊驾驶机动车通过急弯路段超过规定速度行驶(规定速度30km/h,实际速度35km/h),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广泛性脑挫裂伤、③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④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⑤颅骨多发骨折、⑥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⑦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肝功能不全。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8467.2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3467.27元,被告陆林俊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原发性脑干损伤、②广泛性脑挫裂伤、③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④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⑤颅骨多发骨折、⑥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⑦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创伤性湿肺、③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股骨中段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肝功能不全;6.坠积性××;7.中度贫血。2016年3月14日,原告继续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即原告因“左眼视物不见半年余”入院,于半年前车祸头部受伤,当时即感左眼视物不见,就诊于当地医院,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双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375.66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左眼Terson综合症;3.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劝告:1.院外继续用药;2.面向下体位,坚持一周,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3月7日原告根据医嘱要求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78.00元;2016年3月9日、3月29日又两次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并分别支付楂费用62.00元、171.50元两项共计233.5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陆林俊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期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1.娄贵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2.娄贵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属X(十)级伤残;(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娄贵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并行相关手术治疗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300日、60~90日、60~120日;(三)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娄贵林左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44000.00元~5400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贵A×××××号车登记为被告邬善琪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陆林俊持C1E驾驶证驾驶。2015年4月17日被告邬善琪向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购买贵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林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事故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陆林俊驾驶的贵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林俊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陆林俊驾驶的贵A×××××号车车方承担30%。贵A×××××号车系被告邬善琪所有,被告陆林俊为被告邬善琪办事并为被告邬善琪驾驶贵A×××××号车,故由贵A×××××号车方承担的30%赔偿责任则由被告邬善琪承担。因贵A×××××号车已向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邬善琪承担的30%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0198.43元,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份医疗票据、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1份医疗票据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5份医疗票据金额共计48175.43元,上述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眼科”清单两份,该清单不属医疗票据,且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48175.43元,原告请求赔偿50198.43元不予支持,应以48175.43元认定赔偿;(二)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5400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方可主张,但只要具有相关医疗或鉴定等机构作出意见,必然产生相应的后续医疗费用并能确定的,可以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提供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待完全愈合后需行“左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右股骨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44000.00元~54000.00元,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应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54000.00元,系在鉴定意见范围内,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04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辩论前,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以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530.00元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受伤,于2016年5月3日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75天。原告以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因鉴定构成伤残以后,以已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不再计算误工费,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构成伤残前一日,不应以鉴定的误工期予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8668.75元(37530.00元/年÷12月÷30天×275天),原告请求赔偿50400.00元,请求错误,应以28668.75元认定赔偿。(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1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已提供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需为60~120日,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计算护理时间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120日计算,系在鉴定意见范围内,应予支持。根据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479.00元(28437.00元/年÷12年÷30天×120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160.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9479.00元认定赔偿;(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六)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7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营养期限需为60~90日,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计算营养时间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90日计算,系在鉴定意见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按每天30.00元计算,符合该案实际,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7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72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84年7月28日,31周岁,农业人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其鉴定的两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贵州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386.20元,以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728.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八)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3445.00元,原告虽提供有维修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发票证实其修车费为3445.00元,但未提供修理清单予以印证,对其修理项目无法确认,故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贵H×××××号车车辆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则根据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的损失2855.00元认定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贵H×××××号维修费3445.00元,不予支持,应以2855.00元认定赔偿;(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因原告在该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结合原告的受伤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20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67206.18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息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61.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644.33元。被告陆林俊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和支付的人民币3000.00元,共计8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返给被告陆林俊。被告陆林俊称在事故中也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因其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其只能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贵林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贵林13561.84元,两项共计135561.84元。(扣除8000.00元返还给被告陆林俊,原告娄贵林实际得款127561.84元);二、驳回原告娄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由原告娄贵林负担370.00元,被告陆林俊负担17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娄贵林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对本案被上诉人娄贵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各项费用过高的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