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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云田朴龙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田,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493号原告:朱云田(曾用名朱涛),男,满族,住和龙市。被告:朴龙男,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原告朱云田诉被告朴龙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龙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田诉称:2004年9月-200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煤2570吨,当时双方按市场价格约定每吨220元,煤款共计573100元。被告支付煤款35万元后,尚欠22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并到法院起诉过被告,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已找到法院当时要求的证据,因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煤款223100元及利息223100元(从200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拖欠煤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朴龙男辩称:200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煤合同。2006年7月31日市法院驳回朱涛的诉讼请求,2006年11月6日州法院再次驳回朱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朱涛一直上访,此案在2011年3月23日市法院重审,2011年6月8日市法院再次驳回朱涛的诉讼请求,朱涛上诉至州法院,2011年8月16日州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要申请再审应在两年内提出,现已经过去六年了,原告已不能申请再审。再以后,朱涛多次上访,市法院给了朱涛8万元司法救济款,其得到好处后就没完没了地上访,其无正当职业有点钱款就用在上访的路费上。2013年5月29日,在市法院领导及办案法官的见证下,与朱涛达成协议,被告向朱涛支付7万元经济补偿款,原、被告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云田与被告朴龙男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5)延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云田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云田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延州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云田不服二审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延中民一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原告朱云田仍不服多次上访。此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第9号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延民一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州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延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云田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云田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延中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云田仍不服多次上访。本院经多方协调向朱云田发放了8万元司法救济款。后原告朱云田再次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朱云田与朴龙男达成和解协议:朴龙男一次性给予朱云田经济补偿7万元;朱云田自愿就买卖煤炭和不当得利事宜放弃起诉朴龙男的权利,今后不再向朴龙男主张任何权利,并撤回(2013)延民初字第222号、(2013)延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的起诉;朱云田不得再向国家和省、州、市相关部门申请救助;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如朱云田违背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朱云田须将经济补偿款7万元退回给朴龙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云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原告已办理缓交),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