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艳与关振勋、吉林泰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关振勋,吉林泰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401号原告:张艳,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立案,参加庭审,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立案,参加庭审,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被告:关振勋,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吉林泰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关振勋,董事长。原告张艳与被告关振勋、吉林泰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勋、吉林泰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关振勋、泰来公司偿还欠款本息7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关振勋、泰来公司向张传荣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3分利息。到期后关振勋、泰来公司还款80万元及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张传荣将该债权于2016年2月8日转让给张艳。2015年4月14日,关振勋、泰来公司向张艳借款40万元,约定3分利息。到期后,关振勋、泰来公司未偿还本息。2016年2月8日,关振勋、泰来公司将张艳借款及张传荣转让债权合计50万元重新向张艳出具了借据,约定2017年1月27日之前偿还。关振勋、泰来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张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关振勋向张传荣借款90万元,后关振勋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张传荣将剩余1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艳。2015年4月14日,关振勋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张艳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半个月,利息按667元/天计算。张艳、关振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8日,关振勋针对转让的10万元债权及2015年4月14日的4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最低还清壹拾万本金。借款人关振勋签字并捺印,借款起息日:40万元2015年4月14日,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此协议为补充协议。吉林泰来文化用品彩印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关振勋未偿还张艳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张艳与关振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艳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关振勋向张艳借款40万元以及债权人张传荣将其1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艳并已通知债务人关振勋,且债务人关振勋同意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泰来公司虽在借据中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且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张艳主张泰来公司偿还借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张艳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振勋应当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关振勋、泰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张艳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振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张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4000元,共计724000元;二、驳回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张艳预交5520元),由关振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杰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