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89号原告:朱明,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朱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300元(车辆维修费131,300元、评估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沪BEXX**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2016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浙沪主线大云收费站内广场上海方向与案外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2017年1月8日即自行委托评估,侵害了被告定损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只能对价格进行评估,不能认定配件是否应当更换,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中冷凝器及散热器等配件价格和工时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车辆损失险金额为781,538元,不计免赔。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车损金额。对于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22日,原告随即将事故告知被告,被告于次日查勘了车辆;原告方于2017年1月8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月13日出具评估意见书。根据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不影响被告行使定损权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无双方签章,原告对定损结果亦有异议,本院难以采纳。顶信评估公司具有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具有鉴定配件是否应当更换的资质,于法无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开具单位并非宝马4S店,实际维修费达不到原告主张的金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或实体错误,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结论予以采纳,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131,3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购买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评估意见书的金额即131,3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于法不悖,且损失金额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两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委托第三方定损的行为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且评估费有发票为证,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亦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保险金13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