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538号之一申请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82F。代表人:黄志光,男,白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注册号:510400000008969。法定代表人:王福杨,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盐边支行)与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矿业)、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农商行盐边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鑫慧矿业所属价值200万元的原矿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所属价值200万元的原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损毁、隐藏。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如果需要续保,应当于保全期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申请人未申请续保,导致财产流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