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卫光诉沈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光,沈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666号原告:陈卫光。被告:沈德辉。原告陈卫光诉被告沈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7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与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应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两页、结婚证复印件两页、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三页,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其中10万元系由原告本人银行卡转账,另10万元系原告爱人名下银行卡转账,均听从被告指令转至沈兵名下账号;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结果单一份,证明原告和沈兵的卡号。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另载明因被告未带银行卡,要求原告转账至沈兵卡上(6228450038011695976)。后原告分两次转账合计20万元至沈兵名下上述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及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沈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光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7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三、被告沈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光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沈德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沈德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