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99朱志伟与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伟,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99号原告:朱志伟,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孙雨茜(受朱志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怡(受朱志伟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平,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朱志伟与被告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判令袁平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袁平负担。原告朱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平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袁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袁平向朱志伟借款60000元,之后袁平于2013年归还3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朱志伟,仍欠2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平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志伟现金贰万贰仟圆整(¥22000.00)”。后袁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朱志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平向朱志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袁平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朱志伟要求袁平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志伟支付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袁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袁平负担。该款已由朱志伟垫付,袁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汤俊超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