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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和黄某;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5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13楼。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芦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7000元;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05的小型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黄某),在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道路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甘****80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此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支队快速处理中队认定,被告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0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修理车辆花费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某、芦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05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再者,其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赔款计算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估价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没有经过其公司定损,故对此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估价单中有原告姓名、修理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等,写明了修理项目及费用明细,并加盖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事故专用章,再者,被告亦无反驳之证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超过其受损失的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该发票系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维修费数额与估价单中数额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赔款计算书,原告陈述其并未收到赔款计算书中的赔付款,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只提供赔款计算书,并无其他证据相互映正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7时,被告芦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甘****05的小型客车,沿永昌路行驶时,与原告所有康盈驾驶的车牌号为甘****80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财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队作出第6201022201606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康盈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甘****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芦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05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车辆没有进行定损,但被告未举证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现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承担其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原则,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