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秀来与朱梓凡、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来,朱梓凡,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1209号原告:于秀来,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朱梓凡,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刘桂英,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于秀来与被告朱梓凡、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梓凡、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梓凡、刘桂英共同归还原告于秀来借款本金人民币5895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2.按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案件受理费127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朱梓凡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梓凡以家庭夫妻生活费用周转、清偿银行贷款为由,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分九次共向原告于秀来借款人民币61000元整。被告朱梓凡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2050元,本金余款58950元未清偿。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朱梓凡每次向原告于秀来借款时,双方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梓凡与被告刘桂英于198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秀来与被告朱梓凡的民间借贷纠纷在两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梓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于秀来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5日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2.2014年6月21日借款5000元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3.2014年10月23日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4.2015年1月25��借款5000元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5.2015年4月27日借款5000元现金收条一份;6.2015年11月27日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7.2016年3月14日借款5000元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各一份;8.2016年6月20日借款1000元借条一份;9.2016年7月21日借款5000元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10.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结婚信息一份;11.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景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13日新法制报第五版婚姻存续期间借款需共同偿还报道各一份;12.(2016)赣0203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发票各一份。被告朱梓凡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桂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梓凡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分九次共向原告于秀来借款人民币61000元整,九次借款分别为:1.2014年2月15日原告于秀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朱梓凡汇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费用周转。2.2014年6月21日原告于秀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朱梓凡汇款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生活费用周转。3.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秀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朱梓凡汇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夫妻生活周转。4.2015年1月25日原告于秀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朱梓凡汇款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费用周转。5.2015年4月27日原告于秀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朱梓凡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夫妻生活周转。6.2015年11月27日原告于秀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朱梓凡汇款1.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周转。7.2016年3月14日原告于秀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朱梓凡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清偿银行贷款。8.2016年6月20日��告朱梓凡向原告于秀来借款1000元,并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秀来人民币现金壹仟元整(¥1000)现金已给付,2016年7月5日前归还。9.2016年7月21日原告于秀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朱梓凡5000元,双方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完本金和利息时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费用周转。被告朱梓凡已归还借款本金205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另查明,被告朱梓凡与被告刘桂英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于秀来与被告朱梓凡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收条;2.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结婚信息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原告于秀来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于秀来与被告朱梓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归还借款本金金额问题。通过核实原告于秀来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被告朱梓凡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分九次共向原告于秀来借款人民币61000元整,原告称被告朱梓凡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元,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8950元未归还。被告朱梓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现原告于秀来诉请被告朱梓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于秀来与被告朱梓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梓凡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但上述九次借款中,2016年6月20日被告朱梓凡向原告于秀来借款1000元,该次借款原告于秀来未与被告朱梓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1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桂英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朱梓凡在借款期间,被告刘桂英与被告朱梓凡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梓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系家庭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周转,被告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于原告于秀来诉请被告刘桂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梓凡、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于秀来借款本金人民币5895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7950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借款本金1000元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于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梓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