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汇福贸易有限公司、邱凤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汇福贸易有限公司,邱凤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梅列区仙明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欣辉纸塑工贸有限公司,邱加颐,邱加辉,吴尾金,伍莹,罗春英,林生术,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山海贸易有限公司,陈逢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汇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道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凤贤,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2幢。负责人:高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仙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洋溪乡班竹溪电站库区。法定代表人:陈金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三明市欣辉纸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路荆东工业园区28号。法定代表人:邱加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邱加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邱加辉,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审被告:吴尾金,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伍莹,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审被告:罗春英,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林生术,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审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三明山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23幢2楼。法定代表人:陈美绵,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诉人福建省汇福贸易有限公司、邱凤贤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仙明化工有限公司、三明市欣辉纸塑工贸有限公司、邱加颐、邱加辉、吴尾金、伍莹、罗春英、林生术、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山海贸易有限公司、陈逢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福建省汇福贸易有限公司、邱凤贤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汇福贸易有限公司、邱凤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小放审判员 张志历审判员 林玮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