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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熊禄华与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禄华,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70号原告:熊禄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住所地:袁州区凤凰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902586589886F。法定代表人:邹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熊禄华与被告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禄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丽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熊禄华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天勤公寓养老院委托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委托护理费1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其母亲杨润香交由被告代管监护,在2016年12月29日18许,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称母亲杨润香摔倒受伤,原告赶到养老院了解情况,保姆陈述为:杨润香所在的房间刚拖地,水未干,被代管人杨润香自行站在床下整理被子时滑倒受伤,事实发生后,原告就送往宜春市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确定为右大腿骨折,事后120急救车送往老家丰城市人民医院接收手术治疗,现花费相关医疗费4万多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了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态度蛮横,不愿赔偿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管(监护)协议,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代管义务,导致杨润香倒地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未尽到安全监护责任的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母亲受伤当天是6点钟,根本没有拖地板,养老院为了照顾原告母亲还专门派了一个人负责。摔跤是原告母亲自己造成。2、事情发生后原告一次也没来养老院协调解决这件事情。3、原告母亲肯定参加了农保报销了,希望原告如实提供报销收据清单;3、原告母亲摔倒后,被告也尽到了义务,赶紧联系医院、通知家属,但原告来后不听养老院的劝告,将其母亲带到丰城市区治疗,无形中增加了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熊禄华(甲方)与被告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乙方)签订《天勤公寓养老院委托代管协议》。合同约定:因被代管人杨润香年事已高(1936年出生),患有高血压、脚疾。委托人无力照顾,需将被代管人委托乙方照顾管理,同意照管杨润香时间自2016年10月3日始;代管费用双方协定每月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由甲方自行承担或乙方代垫后,凭收据由甲方支付。代管人在代管期间由于自身原因不慎跌倒、摔伤等现象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被委托代管人杨润香10月至12月底的生活费。2016年12月29日,杨润香在养老院房间摔倒受伤,被告及时将杨润香送入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通知原告,但因原告强烈要求,杨润香被送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其中花费医疗费32795.65元、宜春至丰城急救费用1839元。关于被代管人杨润香摔倒的原因,原告称系因晚饭后刚拖完地,杨润香因护工未照顾而自行下床整理被子时脚滑导致,被告则称杨润香系自身原因摔倒,因养老院工作流程是早上拖地打扫卫生,且摔倒时护工也与杨润香在同一房间。另查明:被代管人入住养老院之前患有脚疾,无法独立行走,养老院安排为全方面的照顾。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养老机构,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合法有效。被代管人杨润香受伤是在其入住养老院后下床时不慎摔倒造成的,因被代管人杨润香入住养老院之前患有脚疾,其明知患有脚疾下床不便而不依靠护工帮助下床导致摔伤,故应对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而养老院在接受杨润香入住时明确其为全方面的照顾并安排了护工同住房间,理应对被代管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尽到看护和提醒义务,避免受到意外伤害却疏于看护导致摔伤发生,故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酌定养老院承担杨润香人身损害2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润香的损失认定:医疗费32795.65元;虽原告庭审未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其他收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足以确认杨润香因摔倒产生医疗费用32795.65元的事实。救护车丰城至宜春的费用及原告往返宜春至丰城交通费用。因原告自行要求杨润香前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笔费用应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加床费。因加床费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名,且收款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佐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每日76元(27975元/365天)计算。另外,根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16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16天*76元=1216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损失为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元/天*16天=320元。误工费。根据庭审查实杨润香受伤前的健康状况,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杨润香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811.6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962.33元(34811.6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禄华支付赔偿款696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熊禄华负担320元,被告袁州区天勤公寓养老院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