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若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若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若忠,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若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龙,被上诉人郑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璐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若忠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若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证据证实郑若忠是从施工场地的入口处进入施工现场,从施工场地入口处只能进入地下施工现场。郑若忠应该是翻越施工现场护栏,走上塑料布,跌进深坑。二、城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城建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对郑若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确认城建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所施工的地下管廊工程在外围架设了围挡和护栏,但认为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这是对城建公司超出法律规定的严苛要求。综上,城建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程度的警示和防护义务,对郑若忠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郑若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建公司将施工现场大门面向红旗大街方向开启且无人看管,已经将现场潜在的巨大危险隐患推向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城建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大门无人看守和将十几米深坑用塑料布完全掩盖存在严重过错,更是城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结合全案多种因素,认真谨慎下判,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郑若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赔偿郑若忠医疗费36704.47元、伤残赔偿金135654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上述共计248238.4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郑若忠步行至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与宏图街交口处附近,郑若忠为了去马路对面的鞋城,抄近路进入城建公司施工的地下管廊工地,进入工地后误踩到塑料布上,坠落到塑料布下面的大坑中,郑若忠坠落后,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积极营救郑若忠,郑若忠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腹外伤,高处坠落伤。郑若忠花费住院费35604.27元,门诊费1100.2元。经郑若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郑若忠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若忠胃挫裂伤,行胃部分切除术,肋骨骨折,系八级伤残,误工12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30日,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郑若忠花费鉴定费27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虽举示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地下管廊工程在外围架设了围挡和护栏,但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郑若忠进入施工场地的入口处及郑若忠掉落处的悬空塑料布旁均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故城建公司作为地下管廊项目的施工人,应当对郑若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若忠为了抄近路去马路对面的鞋城,进入施工现场,误踩悬空的塑料布而坠落至数米深的大坑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失,故应减轻城建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郑若忠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城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经核算为36704.47元(35604.27元+1100.2元),郑若忠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郑若忠住院共计10天的事实,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郑若忠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郑若忠为城镇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某某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郑若忠系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45218元(24203元/年×20年×30%),郑若忠诉请13565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郑若忠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收入,结合误工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16070.47元(48881元/年÷365日×120日),郑若忠诉请误工费4万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护理费,因郑若忠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期间平均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3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核算为6886.98元(50275元/年÷365日×10日×2人+50275元/年÷365日×30日×1人),郑若忠诉请护理费717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若忠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郑若忠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5000元。关于营养费,因郑若忠未举示证据证明郑若忠需要营养费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共计211315.92元,郑若忠自行承担63394.78元(211315.92元×30%),城建公司承担147921.14元(211315.92元×70%)。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城建公司立即赔偿郑若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921.14元;二、驳回郑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郑若忠已预付,由郑若忠负担1766元,城建公司负担3258元。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符某某出庭作某某,证明当时所有视频资料是其拍摄的,建筑工地围挡措施和安全防护,城建公司有两道围挡,第一道围挡是高2米符合要求,封闭式围挡,第二道是基坑护栏围挡,加了密目网并且有安全标示,每隔2-3米都有安全标示,进入围挡只能从安全通道进入,围挡是密闭式的。郑若忠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言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定,一审中城建公司未向法庭申请证人作某某,且该证人是城建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城建公司与郑若忠方证人均某某证明当时拍摄录像的是项目经理,不是证人符某某,且一审时城建公司提交的仅是光盘,未提交原始载体。请求法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郑若忠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城建公司所举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建有围挡和围栏,该事实与一审相关证据相符,但是该证据对于必须从安全通道才能够进入围栏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城建公司对其施工场所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虽然在工地的外围设置了围栏,但是,在工地门口未安排专人看管,致使郑若忠轻易进入施工现场,对此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采取安全措施不当的情形。此外,城建公司将其在工地内所挖深坑用塑料布遮盖,应当考虑到该表象可能被现场以外的人员误识,故城建公司亦应在深坑旁设立醒目的提示标识。诉讼中,城建公司自认“塑料布下面是梯形坑槽,在坑槽外围架设了围挡和护栏,在塑料布附近看不到警示标志的,警示标志张贴在护栏外侧,除了铁门是封闭的。”据此,可以认定城建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存有疏漏,不符合“明显标识”的特征。综上,城建公司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因标志位置远离深坑,不够明显,且其看管工作存在疏漏,城建公司的过错施工行为与郑若忠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城建公司对郑若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城建公司主张郑若忠系翻越护栏进入施工现场的,因该主张系城建公司的推理结论,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建公司称不应对施工人设定严苛的注意义务要求的问题。一审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城建公司施工行为的过错程度分析,认定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足以引起公众对深坑存在的认知,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城建公司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梦薇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