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张祥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祥翻窗进入云阳县龙角镇“丝绸之路主题”酒店8203房间,盗走被害人郝某“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害人祖某现金3000余元。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2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祥经电话通知后到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祥的亲友已代其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祥的供述和辩解;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祥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