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与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03号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顺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凯航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水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乙海岸名都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8月份该工程办理竣工综合验收,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最后造价确认》,经核对,合同金额为615556.52元,增加工程造价16004.45元,双方确认最后工程总造价为631560.97元。另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307778.26元,尚欠工程款323782.7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款项,被告都置之不理,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782.71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天都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天都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原告供水公司签订编号为:天都合同施字[2013]第10号的《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东凤镇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615556.52元。其中,合同第六条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提出进度款申请,甲方收到后15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预付款用作材料购买,预付款可抵进度款;2、施工材料进场,开始施工,经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60%;3、乙方完成合同施工并通水,通过甲方验收,出示竣工证明书并递交付款申请,甲方需支付进度款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工程由原告、被告及中山市天都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参与验收,三方人员在《工程量复核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3月8日,供水公司向天都城公司交付《关于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工程结算款的请款单》。2016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最后造价确认》,确认合同造价615556.52元,比合同增加16004.45元,最后工程造价631560.97元,并注明“双方确认上述之总价为上述工程之最后工程造价,该造价已考虑所有项目,双方签署后,上述最后工程造价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作重新调整或更改”。2016年7月28日,供水公司向天都城公司送达《催款通告》,《催款通告》中确认供水公司已收取工程进度款项307778.26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23782.71元,因追索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天乙海岸名都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量复核结算单》、《关于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工程结算款的请款单》、《天乙海岸名都三期高层住宅(A、B段)远传水表管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最后造价确认》证实原告通过施工、验收、结算、要求付款的全部流程,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782.71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3782.71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天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供水有限公司东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378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为307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华肖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