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大宝、谭小宝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新42刑申1号谭大宝、谭小宝:你们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小宝、谭大宝、邱小磊犯诈骗罪一案,对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新42刑终22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对原审法院认定诈骗罪不持异议,原审认定的170万条信息的发送量不属实,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虚假短信发送的数量是170万条,属事实认定错误;谭小宝获利20000元,邱小磊获利9000元,谭大宝获利1000元,其余460000元全部落入”全球通A和全球通B””全球通A”是主犯,二申诉人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家庭条件差,上有老下有小,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谭小宝、谭大宝及原审被告人邱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网络上家的授意下,相互分工协同作案,编造虚假贷款的信息、积分信息、网银失效信息等虚构事实。在谭小宝组织下邱小磊、谭大宝在车辆内部安装短信群发设备,向不特定公众群发虚假银行类短信170余万条。诱使三十五名被害人受骗点击虚假短信中的网址,导致个人银行信息泄露,银行卡中的钱款被他人转账无法追回。被害人被诈骗金额达467738元,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谭小宝、谭大宝、邱小磊虽获取不等的赃款,并不影响三人实施共同犯罪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三人构成诈骗罪定性准确。另,原审已充分考虑谭小宝、邱小磊、谭大宝的具体犯罪事实、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定三人为从犯,依据三人作用大小,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谭小宝、谭大宝提出因二人犯罪,造成家庭、老人及小孩无人照顾的申诉理由皆因二人犯罪造成,二人更应悔罪、认罪伏法,积极投身于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