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飞雁与唐兆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雁,唐兆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242号原告郑飞雁,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祖华,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兆坚,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飞雁与被告唐兆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兆坚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飞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月息人民币2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唐兆坚。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按照与被告之约定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唐兆坚偿还原告郑飞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按月息2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兆坚承担。被告唐兆坚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800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息2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5日之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唐兆坚。被告唐兆坚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另查,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130000元的借款每月利息为280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5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兆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飞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唐兆坚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田润泽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