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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任某某、杨某某、朱某等人饮酒后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家旺福”茶楼喝茶打麻将,期间张某某醉酒,导致几人未再打麻将,杨某某见张某某醉酒,遂将张某某送离茶楼,张某某离开茶楼后,在茶楼旁边的“爱家自选”超市购买了一把彩色花纹菜刀,又返回茶楼二楼大厅,在醉酒状态中使用菜刀将朱某砍伤,在场人王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了现场的滴落血迹及菜刀。经鉴定,在滴落血迹及菜刀刀刃表面血迹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人血均为朱某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在菜刀刀柄表面脱落细胞上检出人DNA分型,经STR多态检验,得到混合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该混合斑为张某某和朱某所留。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左侧胸腔开放性刀伤,左下肺裂伤,创伤性膈疝及左肩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等伤情。经鉴定,朱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有坦白情节,支付医药费并积极再行赔偿人民币五万元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告人和被害人系朋友关系,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任某、杨某某、朱某参加同事江某儿子的婚礼,饮酒后四人来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家旺福”茶楼喝茶打麻将,打了1、2把后,因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几人便未再打麻将,张某某提出要回家后,杨某某将其带至楼下并打算为其叫一出租车,但张某某坚持要走回去,遂杨某某就上楼了。张某某行至茶楼旁边的“爱家自选”超市时,进去购买了一把彩色花纹菜刀,又返回茶楼二楼大厅,在醉酒状态中使用菜刀将朱某砍伤,朱某老婆魏某某随即报了警,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张某某抓获,朱某随即被其老婆魏某某及同事送往医院就诊,被害人朱某经德阳市市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左侧胸腔开放性刀伤,左下肺裂伤,膈肌破裂,创伤性膈疝及左肩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等伤情。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所受损失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所受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住院病案、证人魏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且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欧春梅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