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玉敏申请执行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顾振宇、陈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治,王玉敏,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顾振宇,陈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173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永治,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玉敏,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崇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振宇,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瑞祥,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本院执行王玉敏申请执行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顾振宇、陈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赵永治对本院(2015)郑执一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永治称,王玉敏申请执行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案件中,贵院在执行(2015)郑执一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位于新乡市新四街631号进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5101房产,该房产异议人于2009年3月15日已经和进达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且已交付房款,该房产不属于进达公司资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新乡市新四街631号进达花园12号楼1单元15101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案依据是本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郑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进达公司自愿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敏借款本金2850万元、利息3068333元,共计31568333元。当被告进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时,由被告顾振宇、陈瑞祥直接以自身财产对前述借款本息31568333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受理费199642元,减半收取998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21元,由被告进达公司、顾振宇、陈瑞祥共同承担。申请执行人王玉敏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赵永治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审查。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进达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新四街631号进达花园6号楼(预售证号:2010070)102号、1404号房产;7号楼(预售证号:2010071)102号、1804号房产;8号楼(预售证号:2010072)101号、201号、601号、504号、704号、804号房产;9号楼(预售证号:2010073)102号房产;10号楼(预售证号:2010074)102号、1204号、1801号房产;12号楼(预售证号:2010076)1102号、15101号、17101号、18103号、12201号、3402号、3302号房产;13号楼(预售证号:2010077)18101号、16102号、18302号房产;新乡市人民路175号进达东方国际5号楼(预售证号:2012162)1811号、1813号、1010号、1205号、1804号、1210号、608号、1407号房产,共计32套房产。执行中,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84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上述32套房产并于2016年向各相关权利人发布权利申报公告。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赵永治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还查明,案外人赵永治向本院提交其向被执行人进达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20日缴纳购房款收据两份,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进达花园认购书》。房款全额付清。再查明,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案外人赵永治名下房产,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查询证明,案外人赵永治在新乡市区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买受人赵永治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进达公司名下的新乡市新四街631号进达花园12号楼15101号(预售证号:2010076)商品房提出异议,其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并已支付全额购房款,买受人张志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赵永治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预售证号2010076号项下12号楼15101号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