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安进等人开设赌场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进,王美铭,高某明,申凯,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8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美铭,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中学路。2013年11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重庆市彭水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18日解除社区矫正。2016年2月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申凯,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个体。2010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6日。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明、李安进、申凯、王美铭、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0326刑初121号刑事判决。李安进、王美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高某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李安进、申凯、王美铭、谢某在务川自治县分水乡王武村盘山公路茶林坡集体烤烟房处开设野外赌场,纠集张某荐、丁某、田某、罗某平、王某忠等赌博人员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明出钱当庄,被告人李安进负责弹宝当宝官,被告人申凯、王美铭、谢某负责抽取头子钱和弥钱,该赌场持续聚众赌博两天,赌博人员达二、三十人以上,抽头渔利累计达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安进、申凯、王美铭、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明、李安进、申凯、王美铭、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安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申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美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安进以“其未入股分红,只是在高某明忙的时候帮忙,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美铭以“被监视居住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随时报告情况并随传随到,其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变相的羁押,应按照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方法折抵刑期”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李安进、王美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安进所持“其未入股分红,只是在高某明忙的时候帮忙,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安进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负责弹宝当宝官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安进与高某明、王美铭、申凯、谢某系共同犯罪,其是否入股分红不影响其开设赌场罪的成立,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安进、王美铭,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申凯、谢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对于李安进所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李安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时已认定并据此对李安进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美铭所持“被监视居住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随时报告情况并随传随到,其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变相的羁押,应按照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折抵其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美铭非指定监视居住,不应折抵刑期,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邓 轶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世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