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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李家洪、陈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李家洪,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6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527025-3。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家洪,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少玲,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岑文雄,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告:潘燕萍,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李家洪、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被告李家洪、岑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玲、潘燕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家洪发放贷款85万元,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为每月20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家洪申请贷款85万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家洪发放贷款8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将款汇入了被告李家洪指定的账号上,被告李家洪出具了借款借据。该笔贷款年利率为9.6%,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家洪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家洪已经拖欠本金62927.01元、利息12725.93元、罚息1832.84元、复利356.25元。原告向被告李家洪催收无果。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家洪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案涉及诉讼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家洪承担。原告与被告李家洪、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李家洪、陈少玲以其名下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凤山路四巷五座25号(七楼)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被告岑文雄、潘燕萍以其名下位于四××市东城区××(××)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5087号、粤房地证字第0731074号)对被告李家洪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家洪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家洪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47333.88元、利息12725.93元、罚息1832.84元、复利356.25元,合计462248.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李家洪承担原告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00元;3、原告对被告李家洪、陈少玲提供其名下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凤山路四巷五座25号(七楼)的房屋及土地(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被告岑文雄、潘燕萍提供其名下位于四××市××山路××(××)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四他字第0100015087号、粤房地证字第07310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对被告李家洪欠原告第一、二、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李家洪辩称,我现在的经济能力只可以清偿利息,我方可以在两年内清偿本金。被告岑文雄辩称,我现在的经济能力只可以清偿利息,我方可以在两年内清偿本金。被告陈少玲、潘燕萍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家洪(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一)、被告岑文雄(丙方二、抵押人、保证人)、被告陈少玲(丙方三、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7139001638),约定:第二条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第八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九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抵押财产为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及表示其与借款人在本合同下享有同等权利与同等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被告陈少玲在《个人贷款合同》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1、四会市东城区槎山路5座1号(首、二层);2、四会市东城街道凤山路四巷五座25号(七楼)。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根据《他项权证载明》(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5081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岑文雄,房屋坐落为东城区槎山路××(××),债权数额为75万元;根据《他项权证载明》(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李家洪,房屋坐落为东城街道凤山路四项五座25号(七楼),债务数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家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洪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李家洪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家洪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家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7333.88元、利息12725.93元、罚息1832.84元、复利356.2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诉讼请求的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元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对李家洪所有的位于东城街道凤山路四项五座25号(七楼)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以及对被告岑文雄所有的位于东城区槎山路××(××)[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508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少玲、潘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李家洪、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洪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家洪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家洪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家洪提前清偿余下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家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7333.88元,且被告李家洪对借款本金余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洪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李家洪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家洪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家洪尚欠利息12725.93元、罚息1832.84元、复利356.25元),且被告李家洪对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金额及其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洪承担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明确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家洪提供东城街道凤山路四巷五座25号(七楼)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岑文雄提供东城区槎山路××(××)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5081号]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均在《个人贷款合同》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应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玲、潘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47333.88元及利息12725.93元、罚息1832.84元、复利356.2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李家洪所有的位于东城街道凤山路四项五座25号(七楼)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以及对被告岑文雄所有的位于东城区槎山路五座1号(首二层)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508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家洪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2.74元,合计(原告已预交),合计10842.74元,由被告李家洪负担10832.7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负担10元,被告陈少玲、岑文雄、潘燕萍对被告李家洪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君审 判 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