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光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光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264号罪犯李光骏,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某、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光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光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七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李光骏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光骏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光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光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骏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