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况光红与刘其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光红,刘其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211号原告:况光红,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其容,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况光红与被告刘其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光红,被告刘其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光红诉称:原告况光红与被告刘其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出卖给被告。期间,被告要求将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名字变更为其儿子汤杰,原告为此支出了3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费。后该合同被法院判决于2014年1月1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讼争房屋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交付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从2013年6月开始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费30000元。被告刘其容辩称:讼争房屋已在2017年2月24日归还原告;同意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终止之日按照800元/月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该房屋且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不应该支付物业费;讼争房屋至今没有登记到我儿子汤杰名下,不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况光红(甲方)与被告刘其容(乙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出卖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8㎡,房屋总价为50万元。如果甲方在2013年12月前没有办好该房产权证的过户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终止。从2013年起该房的物管费用由乙方负担。况光红在签订合同次日(2013年3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刘其容。因况光红未按约于2013年12月前为刘其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刘其容于2015年向江津区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本院2015年6月1日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其容与况光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况光红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另查明,刘其容于2017年2月24日将上述房屋归还况光红。况光红支付了上述房屋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434.8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800元/月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5)津法民初字第095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6892号民事判决书、祥瑞物业收款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其容与原告况光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况光红房屋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即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意按800元/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37847元[(46月×800元/月)+(800元/月÷31天/月×14天)+(800元/月÷28天/月×24天)]。被告刘其容实际占有讼争房屋期间,是物业管理服务的接受方,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2013年起该房的物管费用由被告刘其容负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34.8元的物管费。被告刘其容辩称应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终止之日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和不应支付原告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更名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况光红房屋占用使用费37847元。二、被告刘其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况光红物业管理费2434.8元。三、驳回原告况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其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其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锦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