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1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北孔庄村附近的白鹭湿地公园内,因唱歌问题与证人张某、杨某甲、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继而发生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张某、杨某甲、赵某等人将杨某某推到在地,杨某某将赵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28000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