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菊萍与被告杜向明、谢文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萍,杜向明,谢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59号原告:杨菊萍,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杜向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谢文礼,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杨菊萍与被告杜向明、谢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萍、被告杜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杜向明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文礼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杜向明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向明、谢文礼承认原告杨菊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给原告偿还,但称现在没有能力,尽力想办法。本院认为,被告杜向明、谢文礼承认原告杨菊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菊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杜向明因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谢文礼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杜向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文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人均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谢文礼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尚未清偿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菊萍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谢文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杜向明、谢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