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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宪淋诉王现友、汤全胜、孙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淋,王现友,汤全胜,孙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1150号原告:高宪淋,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王现友,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汤全胜,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孙进富,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高宪淋与被告王现友、汤全胜、孙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淋,被告王现友、汤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宪淋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9,000.00元、利息5,52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4,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现友由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担保,自原告处借款本金69,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现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是我借的,我应该自己偿还,汤全胜、孙进富是担保人。我现在没有钱,我正在办理贷款,办下来以后我就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汤全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是王现友,我和孙进富是担保人。被告孙进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告高宪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欠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现友由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担保,于2016年8月22日,自原告处借款本金69,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现友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全胜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进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现友、汤全胜、孙进富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现友由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担保,自原告高宪淋处借款本金69,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9,000.00元、利息5,52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4,5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现友由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担保在原告高宪淋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现友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现友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全胜、孙进富系担保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现友追偿。被告孙进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现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宪淋借款本金69,000.00元、利息5,52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4,520.00元;二、被告汤全胜、孙进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全胜、孙进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现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00元,减半收取83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金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