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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徽鼎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人成都大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鼎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成都大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骆岗机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致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举洪,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鼎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大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鼎宏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系伪造,不能依据《合同书》中内容作出相应裁判。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当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可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诉请原审被告归还借款3260400元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方。2015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守约方无需经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判决,直接凭本协议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违背了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属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原审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解除上述《协议书》,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大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鼎宏公司称涉案《合同书》系伪造的,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故在无鉴定结论的情形下,不能以《合同书》的内容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事实根据。原审裁定将《合同书》的内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案《合同书》是否伪造,均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故可以不对《合同书》进行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