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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生荣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盈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荣,吴盈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42号原告:周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盈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原告周生荣与被告吴盈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李青、被告吴盈盈、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8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8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不赔的费用由被告吴盈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吴盈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律师费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补打的住院发票金额及伙食费16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误工费认可16,399.2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吴盈盈驾驶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洛浦路昌吉路北约250米处时,恰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吴盈盈疏忽大意,原告周生荣操作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被告吴盈盈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2,729.29元。2016年12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生荣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足第3趾骨骨折,行脾脏切除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事发前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花桥镇公桥新村XXX号楼202室,2015年1月30日与上海圣德曼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事故之后该公司扣发其部分工资;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5、被告吴盈盈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的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中银保险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辩论意见,并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对被告吴盈盈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盈盈与原告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承保了沪A3XX**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盈盈的车辆修理费,经双方合意,本院将一并处理。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2,7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346,152元、误工费16,39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律师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生荣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32,7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39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11,050.49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生荣余款290,450.49元的50%即145,225.25元;三、被告吴盈盈应赔偿原告周生荣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吴盈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生荣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4.50元,由被告吴盈盈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上述款项经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265,825.25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周生荣的银行账户;被告吴盈盈应将4,154.50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周生荣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