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齐宏山、刘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齐宏山,刘明荣,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3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宏山,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荣,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南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尚军,经理。被告:沂源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许村。法定代表人:公维芹,经理。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齐平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齐宏山、刘明荣、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沂源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工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果蔬)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被告齐宏山、刘明荣、富源果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源、祥瑞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宏山立即归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95万元,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刘明荣、金泰源、祥瑞工贸、富源果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齐宏山、刘明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齐宏山、刘明荣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桔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金泰源农、祥瑞工贸、富源果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于齐宏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齐宏山、刘明荣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齐宏山、刘明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金泰源、祥瑞工贸、富源果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齐宏山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请求刘明荣对齐宏山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齐宏山辩称,借款属实,刘明荣是共同还款人,与齐宏山是夫妻,现在因为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富源果蔬辩称,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齐宏山、刘明荣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泰源、祥瑞工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宏山、刘明荣系夫妻,2016年1月19日,齐商银行与齐宏山、刘明荣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宏山作为债务人、刘明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向齐商银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桔梗,约定执行年利率7.3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95万元贷款发放到齐宏山在齐商银行指定的账户中。2016年1月19日,齐商银行与被告金泰源、祥瑞工贸、富源果蔬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金泰源、祥瑞工贸、富源果蔬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齐宏山、刘明荣从齐商银行借得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齐宏山、刘明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泰源、祥瑞工贸、富源果蔬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宏山、刘明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齐宏山、刘明荣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源、祥瑞工贸、富源果蔬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齐宏山、刘明荣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宏山、刘明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宏山、刘明荣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齐宏山、刘明荣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宏山、刘明荣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齐宏山、刘明荣、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沂源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