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卫波、林带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卫波,林带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波,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辉,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带财,女,193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榕,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卫波因与被上诉人林带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卫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林带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郭卫波承担全部责任并不适当。首先,交通事故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定责的依据。林带财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苏礼棠不能代表林带财签名,且见证也无效。其次,由郭卫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协议书未生效、见证无效的情况下认定郭卫波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遗漏郭卫波对协议书提出的责任划分的关键异议答辩意见,且协议书也未明确郭卫波要承担全部责任。林带财的儿媳妇对事故的造成有责任,林带财乘搭儿媳妇摩托车经过案发路口时,车速过快,刹车不及碰上郭卫波驾驶时速不快的铲车,林带财坐不稳而往后倾斜过程中碰到铲车而被撬伤,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郭卫波驾驶铲车将林带财撞伤,林带财的儿媳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追加林带财的儿媳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应作责任划分后再处理,且医疗费中押金数额并不能反映或等同医疗费数额,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林带财辩称,协议书是林带财授权其儿子签订的,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是郭卫波要求不报警并签订协议书,郭卫波应承担全部责任。住院押金不等同医疗费,但林带财一审时已经提交所有医疗费发票。不同意追加林带财的儿媳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郭卫波在一审时没有申请追加,二审申请追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带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卫波赔偿林带财医疗费109932.2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2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和交通费460元。诉讼中,林带财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分别变更为110411.3元、29380元(170元/天×12天+240元+14350元+170元/天×75天)和1552.5元,并增加“郭卫波赔偿林带财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左右,林带财乘坐其媳妇的摩托车回家,在经过义仓村旧幼儿园门前的三叉路口时,与郭卫波驾驶的铲车相撞。林带财在事故中受伤。之后,林带财被送住中山市民众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天晚上23时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感染;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小腿伤口感染;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质外露。事故发生后,郭卫波与林带财的家属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由林带财家属苏礼棠代表林带财(乙方)与郭卫波(甲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双方私下解决伤者全部医药费直至康复出院为止;甲方承担乙方以下费用:门诊、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等;乙方康复(指可自己行走)之后与甲方一切无关。林带财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94天,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及建议: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2.暂休息1个月,1人陪护,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未经医师许可,患肢不得负重活动;4.出院带药,每周一上午脊柱专科门诊4室定期复诊。后林带财多次到该院进行门诊。另查明:林带财住院期间时,郭卫波曾为林带财支付3000元医疗费。诉讼中,郭卫波称除支付该3000元之外,还另行向林带财支付了医疗费433.2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张,林带财予以确认,但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该43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郭卫波驾驶铲车将林带财撞伤,侵害了林带财的健康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郭卫波应向林带财赔偿门诊、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关于林带财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双方的确认,扣除郭卫波支付的医疗费之外为110411.3元。关于林带财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林带财的住院时间和其出院时医院建议,一审法院认定林带财的护理期限为124天(94天+30天)。根据中山市的本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30元/天。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天数和林带财提供的费用单据,相应的护理费为20050元(130元/天×12天+240元+14350元+130元/天×30天)。关于林带财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由于林带财提交的多张出租车发票为连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林带财在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和处理相应的事情,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关于林带财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林带财受伤后住院时间比较长,确实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根据林带财的举证和郭卫波的确认,林带财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4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护理费20050元;4.交通费900元;5.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14196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郭卫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带财支付赔偿款141961.3元;二、驳回林带财超出141961.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林带财已预交),由林带财负担118元,郭卫波负担1559元(郭卫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林带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林带财提交交通事故协议书以证实郭卫波确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承担林带财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郭卫波质证时确认交通事故协议书甲方签名为郭卫波本人签名,并未对林带财要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二审期间,林带财陈述其授权儿子苏礼棠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的甲方签名郭卫波、乙方签名苏礼棠,见证单位由中山市民众镇裕安村民委员会村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郭卫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林带财乘坐的摩托车与郭卫波驾驶的铲车相撞而受伤,并非郭卫波所称的认定郭卫波驾驶铲车将林带财撞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未对苏礼棠的代理行为产生争议,可见,林带财是认可苏礼棠的代理行为的,在二审期间,林带财亦明确指出其授权苏礼棠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因此,苏礼棠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林带财对苏礼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见证单位也已经盖章确认。可见交通事故协议书是郭卫波、林带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交通事故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反映甲方即事故责任人郭卫波,乙方即伤者,内容为不报交警,私下解决伤者全部医药费直至康复出院为止,费用包括门诊、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另外,一审期间,林带财提交交通事故协议书以证实郭卫波确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承担林带财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郭卫波质证时并未对林带财要证明的内容提出质疑,故从该交通事故协议书的所有内容看该协议书的约定即为郭卫波承担林带财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的依据是医疗费发票并非押金单据,一审法院考虑到林带财住院时间较长,确实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而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林带财与郭卫波的权利义务,因此,无需追加林带财的儿媳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处。综上,上诉人郭卫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郭卫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