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余刚、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刚,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桐城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刚,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莉,系余刚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章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俞春正,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刚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公路局)、桐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莉,被上诉人地方公路局、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一审赔偿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额12220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为两部分即营运损失和误工费,虽然如此划分并无不妥,但是无论是营运损失还是误工费,其标准应当是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中定损日后仅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每日137.73元的标准,作为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显然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认定有失偏颇,上诉人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含营运损失)。结合上诉人的休息日75日计算,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应为1000元/日×75日=75000元;2、本案给上诉人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考虑到上诉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并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其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本案的发生既不是天灾也不是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其根本原因系该道路设计施工严重不符合规范,同时被上诉人严重疏于管理、维护及养护所致。故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属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地方公路局、交通运输局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损失75000元的依据仅有一份租赁合同,同时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每月30000元明显属于上诉人的营运收入,并不是上诉人实际可以获得的收入或利润;2、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审认定为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3、责任划分上,涉案公路建于70年代,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在事故发生前,事发路段无裂缝、塌陷等有碍通行的危险情况,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余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448397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16时10分左右,余刚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载货物),沿桐城市县道0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400M处时,道路发生坍塌。余刚及其驾驶的车辆落入桐城市境主庙水库中,造成余刚受伤、车辆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刚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余刚花费医疗费15013元。2015年12月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道路因意外因素坍塌造成,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赣F×××××号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委估车辆损失价值取整为217800元。2015年11月22日,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道路坍塌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路段坍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干砌片石挡土墙内侧路基回填土密实度不足,导致由于路面通行荷载及挡土墙自身缺陷导致水土流失路基下陷及裂缝变形,遭雨水浸入及车辆荷载后形成路基下陷及对挡土墙的水平推力,恰遇挡土墙施工不满足设计规范、构造及施工要求,不能满足抵抗水平侧向推力的要求而形成挡土墙破坏的坍塌事故。建议有关部门立即对该线公路进行全面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并按有关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公路行车安全,排查期间不宜车辆通行或小型车辆通行。”事发路段位于县道X015线,上世纪70年代为简易道路,80年代末县公指办出资,民工建勤修建,无设计图纸。该路段的管养单位为地方公路局。2014年,该局对西环线至龙眠乡政府路段进行了改造,对于其他部分路段设置了警示桩、安全墩,全线桥梁两侧设置了限载标志。在事发路段,地方公路局设置了限载15吨的标志。赣F×××××号车辆系余刚自筹资金购买,落户在南城宏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余刚夫妇在桐城市××都市华庭购买了商品房,并在该小区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10月8日,余刚与桐城市润安渣土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一年,甲方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乙方(余刚)支付租金,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车辆驾驶人劳动报酬,租赁期内,乙方的油料供应由甲方承担等。2016年1月15日,余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4353.16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休息期为7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5000元人民币。余刚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1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营运损失(含误工费)7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217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700元、车上物品损失1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4839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余刚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2、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第一、关于余刚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余刚因为道路坍塌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余刚诉求的医疗费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1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217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余刚诉求的营运损失(含误工费)7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于余刚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单位信息资料等均无异议,故对于余刚事故发生前使用赣F×××××号车辆从事渣土及土石方运输工作,每月收入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余刚的收入中既包含了车辆租金收入又有劳务收入,故对于余刚该损失核算如下:自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1月20日赣F×××××号车辆定损之日,共计15日,在此期间余刚的损失包含营运损失和该期间余刚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1000元/日计算,合计为15000元(30000元/月÷30日×15日)。对于余刚其他误工费损失,应当扣除上述期间的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37.73元/日计算,为8263.80元(137.73元/日×〈75-15〉)日)。由于余刚提供的房产证、物业公司的业主登记信息、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于余刚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予以支持。对于余刚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对于余刚诉求的车上物品损失15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余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13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营运损失15000元、误工费8263.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217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700元,合计378660.80元。第二、两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鉴于被告交通运输局是被告地方公路局的主管单位,地方公路局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故被告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对于被告地方公路局系涉案公路的管理单位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虽然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民事责任应当根据道路管理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道路坍塌原因作出鉴定,认为涉案路段存在“挡土墙有空洞,基本无坡度”,“挡土墙到沥青路面之间无沥青面层”、“干砌片石挡土墙内侧路基回填土密实度不足”“承载力不满足使用要求”等问题。被告地方公路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机构,对该路段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由于被告地方公路局对于该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排除不力,设置的限载标志与该路段的实际承载能力不符,致使原告驾驶空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道路坍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故被告地方公路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所涉的公路是修建在地方公路局成立之前的简易公路,建设标准低,无设计图纸;地方公路局作为该公路的养护单位,已经对该路全线设置了警示桩、安全墩和限载标志等;且地方公路局已经对该公路正在进行分段改造,改造尚未完毕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地方公路局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地方公路局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928.60元。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余刚各项损失合计3029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原告余刚负担2583元,由被告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负担538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上诉人余刚营运损失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3、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原审法院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决定自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1月20日赣F×××××号车辆定损之日,上诉人余刚的损失(含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按照1000元/日计算,对于上诉人余刚其他误工费损失,在扣除上述期间的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37.73元/日计算,上述计赔方法已充分考虑营运损失的客观存在,车辆定损后依法应进行赔付的客观事实及上诉人余刚的误工情况,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余刚要求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75日,全部按1000元/日计算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余刚营运损失及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第二、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问题。上诉人余刚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仍属于相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故上诉人余刚要求按8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三、责任划分上,上诉人余刚驾驶总质量为12吨的空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道路坍塌事故,造成上诉人余刚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被上诉人地方公路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机构,对该路段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由于被告地方公路局对于该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排除不力,设置的限载标志15吨与该路段的实际承载能力不符,致使上诉人余刚驾驶空车经过该路段时,发生道路坍塌事故,造成上诉人余刚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故被上诉人地方公路局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按上诉人余刚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地方公路局承担80%赔偿责任不当,属于未按事实依法划分责任。故上诉人余刚要求被上诉人地方公路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予采纳。上诉人余刚各项损失共计378660.80元,应由被上诉人地方公路局承担。综上所述,余刚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刚各项损失378660.80元;三、驳回上诉人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上诉人余刚负担993元,被上诉人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负担6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余刚负担1536元,被上诉人桐城市地方公路管理局负担1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红审判员 殷平审判员 崔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