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岩诉被告沈阳世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沈阳世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839号原告赵岩,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原告母亲)。被告沈阳世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牛忠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乃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赵岩诉被告沈阳世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乃芳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95.96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732天);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主张,但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商品房(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总房价款286334元。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几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商品房交付后,因被告未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我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777.53元(至2014年11月11日)。现因被告仍未办理完毕商品房权属登记初始备案手续,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住通知单、契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732天,违约金应为2095.96元(286334×0.00001×732),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岩逾期办证违约金2095.96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世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