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712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12号原告: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东路。经营者:施大萍,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98号(莲花7号区16幢4室)。法定代表人:孔凡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50404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担保。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50404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经营者施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材料款共计250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位于泰兴皇家水岸花园项目供水泥砖材料,至2015年10月供货结束。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对账结束,被告并开具清单给原告,总货款为330404元,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2504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砖材料,双方制作了货物清单,被告公司会计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确认金额124764元,2015年2月2日确认金额35840元,2015年8月26日确认金额35736元,2015年11月9日确认金额6528元,2016年8月1日确认127536元,共计330404元。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货款250404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要材料进场统计表、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主要材料进场统计表和结算单中,被告确认的金额总计330404元,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货款2504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港区永智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250404元。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