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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徐汪兵、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徐汪兵,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8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1056号。负责人:钱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晖,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潜,该支行职工。被告:徐汪兵,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23337539D。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与被告徐汪兵、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