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新疆裕润酒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新疆裕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9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美家物流园J栋20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裕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农副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赵焕志,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裕润酒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6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诉称,拜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01lydyh01协议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甲方注册地管辖。01lydyh01按照双方合同尾部落款的签章标记,01lydyh01甲方01lydyh01系上诉人,01lydyh01乙方01lydyh01系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诉讼管辖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01lydyh0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01lydyh01。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整体内容来看,明显可以确定甲方为新疆裕润酒业有限公司将酒类产品交于乙方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的事实。甲方实际为被上诉人新疆裕润酒业有限公司,乙方实际为上诉人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合同尾部签章确认甲方与乙方,显然与该经销合同内容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注册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阿克苏领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康 审 判 员 孙朝红 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