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0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罗凡与黄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13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两项共计6万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5万元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6月8日向李某某借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并以工业区的木材加工厂和老家的沙糖桔做为抵押,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16年6月17日下午15时30分开庭审理。但在开庭前,被告以愿意和原告好好协商为由,希望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若原告撤诉,被告愿意向原告保证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现本人向李某某要求庭外协商和解,让李某某先以撤诉,本人承诺撤诉后的45天内(即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若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本金50000元的20%的违约金(即10000元)。原告申请撤诉后,但是2016年7月30日过去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同时依法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5万元之日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为被告黄某写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某应当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写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7月30日前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愿意承担本金5万元的20%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5万元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两项共计6万元给原告李某某,并由被告黄某自2016年7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姿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