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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军原、白建军与被上诉人罗龙龙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军,白军原,罗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宋晓芳、李昕,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军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龙龙,男。上诉人白军原、白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罗龙龙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军原、上诉人白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建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罗龙龙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白军原之间系承揽关系。2016年上诉人自行修建的两层房屋需要木工,因此上诉人将这部分工程全部承包给白军原,约定包工不包料,承揽费用按使用的木板数计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实际施工工具由白军原提供。至于白军原雇佣谁,如何干活以及工资数额上诉人均未参与协商。也从未指挥、管理过工程,直至出事前,上诉人并不认识罗龙龙,因此上诉人与白军原系承揽关系,不存在指示、选任的过失,对于被上诉人罗龙龙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罗龙龙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白军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白建军给其家中二层四合院装修宾馆,其二楼平房挑沿装修铝塑板时,在白建军的指挥下,干活的外挑架尼龙吊绳突然断裂,外架掉落下滑,致被上诉人罗龙龙及罗龙龙从架子上掉下受伤。上诉人以及其它干活的人均系被上诉人白建军雇佣,因此白建军作为雇主理应对罗龙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龙龙辩称,我是受被上诉人白建军雇佣,因此白建军作为雇主理应给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龙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7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31天×80元),营养费1800元(90×20元),误工费70200元(234天×3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5.2元(18464元×11/2人×10%),鉴定费3020元,共计1664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被告白军原给原告打电话说白建军家中装修房子,需要雇装修工人,愿意的话就去干,工资每天300元,4月3日被告白军原领着原告去给白建军装修房子,4月5日原告在装修架上干活时由于施工架倾斜倒塌,原告与罗龙龙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1、跟骨骨折(双侧);2、第四近节指骨骨折(左手);3、踝关节骨折(左);4、骰骨骨折(左);5、皮肤裂伤(左手、右足);6、头皮擦伤。被告白建军自行垫付和给被告白军原款项垫付原告医疗费73926.8元,双方经核算,2016年4月16日被告白建军给被告白军原借款57000元,5月4日借款48900元,合计105900元,原告将其医疗费73926.8元在延安市城乡医疗保险报销20251.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7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左踝关节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跟骨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营养期间为90日,外伤护理期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以及所产生的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白军原给原告罗龙龙等人打电话说被告白建军家装修房屋,并领着原告罗龙龙到被告白建军装修房屋,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原告罗龙龙受伤,原告在赔偿中与二被告发生争议,故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白军原给原告打电话说给被告白建军装修房屋及具体报酬,并领着原告罗龙龙到被告白建军装修房屋,可以认定被告白军原是本案提供劳务者的组织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白建军作为房主最终支付了报酬,也是装修房屋的最终受益人。被告白军原未能为装修房屋提供安全防护,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故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忽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建军未能够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对原告是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酌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白军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地位于延安市甘泉县东沟乡背坡村,虽提供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滨大道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供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受伤,2016年11月15日定残,误工天数计算为224天,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74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67200元(300元/天×234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7378(173780元×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0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合计190024.8元,扣除原告在城乡医疗保险报销20251元,剩余169773.8元,由被告白军原承担84886.9元,被告白建军承担50932.1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军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龙龙84886.90元;二、驳回原告罗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罗龙龙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实际由被告白军原承担62.5元,被告白建军承担37.5元,于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罗龙龙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龙龙与谁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由谁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罗龙龙对于白军原通过电话形式让其在白建军处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其也认可自己的工资也由白军原支付,在具体从事劳务过程中,其也是在白军原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的劳务活动,故应当认定罗龙龙是受雇于白军原,其与白军原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法律关系,罗龙龙与白军原均主张系白建军雇佣罗龙龙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上述罗龙龙自认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对于罗龙龙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罗龙龙与白军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罗龙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进行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亦存有过错,故一审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由于白建军并不是罗龙龙的雇主,故其依法不应对罗龙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二审过程中,白建军对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且其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义务,故本院根据自愿原则予以确认,对于除白建军自愿赔偿的部分及罗龙龙自行承担的部分,其余损失均应由白军原予以承担,即其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白军原承担1922元,上诉人白建军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审 判 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