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洪继与刘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继,刘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148号原告:王洪继,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交警大队北邻。主要负责人:崔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洪继诉被告刘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被告刘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84元,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刘同军驾驶五征牌鲁R×××××号三轮汽车,在鸿图街通达汽配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的第37152222017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同军转弯妨碍通行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被告刘同军驾驶五征牌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同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金,汇入我的账户,我同意将这2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调解意见是让我将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刘同军驾驶五征牌鲁R×××××号三轮汽车,在鸿图街通达汽配门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洪继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2017年2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22017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同军转弯妨碍通行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洪继未确保安全车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继到该车辆的维修点-聊城北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共计9084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同军已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金,已转交到本院账户。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交警队工作人员说,原告车辆维修费估计在3000元-4000元之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就够了,现原告维修费过高,超出赔偿额2000元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受损后即到车辆维修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真实,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车辆维修费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属于规范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车损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同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范围内,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车辆维修费7084元(9084元-2000元),由被告刘同军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为35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费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同军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剩余车辆损失3542元,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