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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艳军、温艳芳等与李进瑞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艳军,温艳芳,李进瑞,李有山,郝振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221号原告温艳军。原告温艳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河北省康保县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瑞(系二原告母亲)。被告李有山。被告郝振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瑞(系郝振河妻子)。原告温艳军、温艳芳与被告李进瑞、李有山、郝振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艳军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高顶,被告李进瑞、李有山、被告郝振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和被告李进瑞的共同共有财产;2.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有山、郝振河返还诉争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李进瑞系母子、母女关系,三人共同法定继承原告父亲去世时所留下的房屋,后二原告外出打工,因康保县施行棚户区改造政策,二原告向被告李进瑞询问房屋拆迁情况,才得知李进瑞已将本属于三人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有山、郝振河,目前该房屋已被其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进瑞辩称,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怀安营路西六道巷77号的诉争房屋是我的丈夫温某甲(现已去世)于2008年向房屋所有人王某甲购买所得,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我丈夫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我认为该房屋是我丈夫留给我的个人财产,我有权利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有山、郝振河。被告李有山、郝振河辩称,我们与被告李进瑞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此也知情同意,且购房款也支付给李进瑞,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康保县南关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房主王某甲和其妻子刘某甲的书面证明、《平房买卖协议》等证据,结合被告方陈述,能够证明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怀安营路西六道巷77号的诉争房屋是二原告的父亲温某甲(现已去世)于2008年向房产所有人王某甲购买所得,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一直由温某甲、其妻子李进瑞(被告)、子女温艳军、温艳芳(二原告)居住;2016年8月16日,被告李进瑞与被告李有山、郝振河签订《平房买卖协议》,李进瑞作价20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有山、郝振河,双方已履行完毕,但房产登记信息仍未变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目的,无法得到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有山提交的许某甲书面证明、许某乙面证明、卖房信息打印单、银行打款单、收款条、房产证、土地证和《平房买卖协议》,结合李进瑞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进瑞已向被告李有山、郝振河出售诉争房屋,双方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亦证明诉争房屋登记信息仍未变更,显示目前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人均为王某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的父亲温某甲(现已去世)于2008年向房产所有人王某甲购买位于康保县康保镇怀安营路西六道巷77号的诉争房屋(房权证张康房字第××号,宅基地证号康国用2007第××号),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一直由温某甲、其妻子李进瑞(被告)、子女温艳军、温艳芳(二原告)居住;2013年温某甲去世,2016年8月16日,被告李进瑞与被告李有山、郝振河签订《平房买卖协议》,李进瑞作价20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有山、郝振河,双方已履行完毕,但房产登记信息仍未变更,目前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人均登记为王某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和被告李进瑞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属遗产继承的纠纷,且该房屋登记信息仍为王某甲,诉争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有山、郝振河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李进瑞与被告李有山、郝振河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各自已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如二原告与被告李进瑞对遗产继承存有争议,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瑞与被告李有山、郝振河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平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