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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蒋雄风诉向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雄风,向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847号原告蒋雄风,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谭子山镇长丘村长丘组。委托代理人秦振华,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渝,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山里**栋**号***户。原告蒋雄风诉被告向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雄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雄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1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9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称其因经营需要导致资金短期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000元,若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被告将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9000元资金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雄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二、2016年1月29日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向渝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向渝为反驳原告蒋雄风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三、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专利证书收条;五、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七、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条;八、杨凯云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组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蒋雄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由被告向渝本人签名确认,且与证据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蒋雄风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向渝出借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渝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证据六证明了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转账300000元予被告,本案借款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证据六中2016年1月29日发生的300000元的转账存入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相互印证,系本案同一笔出借款的交易记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其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协议》系衡阳宇恒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和段展飞签订,证据二系宇恒公司和段展飞、蒋雄风签订,证据三是宇恒公司与蒋雄风签订的对证据二《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据四是蒋雄风为保障《借款协议》的履行要求宇恒公司做的质押,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证据五只能证明卡号为6227002951170046937的账户曾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账户转入1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偿还了本案300000元借款,即使该150000元支付行为真实发生,也是宇恒公司履行《借款协议》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杨凯云的账户代宇恒公司偿还所欠段展飞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段展飞在收到还款后,出具的收条已注明“按双方合同执行”,即表明此次转账系被告代宇恒公司履行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宇恒公司与段展飞签订的《借款协议》经由证据二的签订而废除,实际履行的证据二《借款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宇恒公司和段展飞、蒋雄风,而证据三是对证据二《借款协议》的补充。证据二、三合同的主体为宇恒公司和段展飞、蒋雄风,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向渝和蒋雄风不同,故证据一、二、三证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证据四系宇恒公司履行《借款协议》的担保行为的证明,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根据杨凯云在证据八证明中的证言,其在2016年2月1日向蒋雄风、段展飞分别支付150000元款项系代宇恒公司的偿付行为,杨凯云的该证言印证了证据五杨凯云向段展飞、蒋雄风各支付150000元的转账明细,证据七蒋雄风、段展飞向向渝出具的共300000元的收条及杨凯云向蒋雄风、段展飞各支付150000元的转账凭条,均是杨凯云代宇恒公司向蒋雄风、段展飞履行《借款协议》的支付行为的体现,故证据五、七、八证明的是宇恒公司与蒋雄风、段展飞之间履行《借款协议》这一合同的行为,与本案向渝与蒋雄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渝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蒋雄风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原告当天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3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每月9000元的利息超过了法院予以支持的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54246.58元(300000元×24%÷365天×275天=54246.58元)。此外,宇恒公司因与蒋雄风、段展飞签订《借款协议》而履行的300000元的支付行为与本案向渝与蒋雄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向渝据此提出抗辩本案还款责任的事由不成立。宇恒公司与蒋雄风、段展飞之间因履行《借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雄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4246.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5元,由原告蒋雄风负担493元,由被告向渝负担652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蒋雄风负担288元,由被告向渝负担2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