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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创波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张霞、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创波,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张霞,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47号原告:刘创波,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248号。负责人:周尚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霞,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6号在水一方大厦栋103房。法定代表人:唐润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湖南淇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创波诉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第三人张霞、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权、被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李东来,第三人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梅、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至6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签订《履约协议》,约定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包工费60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长沙银行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为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未依约付款。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长沙银行送达《索赔通知书》,要求被告长沙银行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沙银行辩称,根据《开立保函协议》,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付款条件为受益人索赔时须向被告提交保函正本、受益人身份证明以及受益人出具的书面索赔通知书。被告未在《履约保函》约定有效期内收到索赔通知书,虽原告向被告送达的《索赔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但无法证明《索赔通知书》是在保函的有效期内送达被告,故根据《履约保函》约定,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张霞述称,同意被告长沙银行的答辩意见,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交书面索赔通知书,故第三人张霞作为《履约保函》的反担保人不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长沙银行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以证《完工证明》的真实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而非2016年2月4日,且本案所涉工程未动工。另,本案所涉《履约保函》系为原告与友邦汽车公司的《履约协议》进行担保,因《履约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创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履约协议》、《履约保函》、证明、委托书、公证书、《索赔通知书》等证据;被告长沙银行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开立保函协议》、《履约保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争议不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其上载明友邦汽车公司与刘创波签订的履约协议,现刘创波已完成相关施工进度,友邦汽车公司予以认可,刘创波已按照履约协议履约,证明人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被告长沙银行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进度,亦无法确认为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张霞认为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所提供证明时间为原告领取保函时间而非2016年2月4日,当时工程并未开工,且原告并未进行装修施工,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长沙银行及第三人张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该证明,其上加盖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公章,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主张该证明提供时间非2016年2月4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和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委托申某办理索赔手续,被告长沙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载明事项为原告委托申某办理本案所涉索赔事项,并由原告刘创波签名。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刘创波签名属实,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章。该两份证据内容合理,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索赔通知书,被告长沙银行认为其在保函有效期间内未收到书面索赔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人申某向本院陈述其接受原告委托办理索赔手续,该证言与索赔通知书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于该索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开立保函协议,原告认为因其未直接参与开具保函协议,故对其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长沙银行所提供的开立保函协议系被告长沙银行、第三人张霞、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三方签订,其约定被告长沙银行依据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申请,为友邦汽车公司开立履约保函,第三人张霞以其600000元的储蓄存单质押被告长沙银行作为对被告长沙银行所开保函的保证金。该开立保函协议内容合法,协议三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开立保函协议予以认可。5、原告申请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人申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16年2月26日至被告长沙银行处送达索赔通知书,但经其与被告长沙银行工作人员钟陈联系后,因钟陈身处外地,且钟陈向其表示2016年2月29日至长沙银行送达索赔通知书亦可,故申某未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长沙银行送达索赔通知书,于2016年2月29日至被告长沙银行处,被告长沙银行工作人员钟陈拒绝签收。证人钟陈向本院陈述2016年2月25日或26日,申某与其联系索赔事宜,因其身处外地学习未在被告长沙银行处,可联系长沙银行行长办理索赔事宜。证人申某向本院陈述与钟陈通话后并未寻找到被告长沙银行行长。经本院审查,证人申某对其2016年2月26日至长沙银行处办理索赔事宜,并致电钟陈之陈述与钟陈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至被告长沙银行处办理索赔事宜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与原告刘创波签订《履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友邦汽车公司名下房产装修工程恢复施工,并于2015年春节前施工完毕,原告履约后,友邦汽车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0元。并约定友邦汽车公司向长沙银行申请开具《履约保函》。2016年1月4日,被告长沙银行向原告开具《履约保函》,其上载明鉴于友邦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履约协议合同,被告长沙银行向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刘创波,下同)上述履约保函。保函最高担保金额为600000元,如被担保人未按上述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长沙银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提交本保函正本、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出具的书面索赔通知书。被告长沙银行保留以下权利:保函合同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所有条款的修改,必须取得被告长沙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被告长沙银行不承担本保函担保责任。保函有效期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创波委托申某办理索赔事宜,申某于2016年2月26日至被告长沙银行处送达索赔通知书,因办理该保函相关业务的被告长沙银行工作人员钟陈身处外地,故申某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至被告长沙银行处送达索赔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履约保函》性质属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履约保函》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主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履约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故对于该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三人张霞及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所提出的因合同所涉工程未动工,该合同无效之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履约保函》承担履约担保责任,根据该履约保函所载,保函有效期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故原告应当于2016年2月28日前持保函所需材料至被告长沙银行处主张权利。原告委托申某办理索赔事宜,2016年2月26日,原告持相应材料至被告长沙银行处索赔,并与被告长沙银行处工作人员钟陈进行联系,其未能将索赔相应材料送达至被告长沙银行处之原因系办理该事宜的相关工作人员钟陈表示其身处外地,并未能向申某提示其它切实可行之办理方案,亦未能尽保函到期之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长沙银行主张权利。现第三人友邦汽车公司未履行《履约协议》中所载义务,原告亦于保证期间内携《履约保函》中所载材料至被告长沙银行处主张权利,故被告长沙银行应当根据《履约保函》之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承担履约担保责任,并自2016年3月4日至6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至6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