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寿锋、裘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锋,裘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926号原告:徐寿锋,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永春,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寿锋与被告裘永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被告裘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5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和脚套。2010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559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107559元未付。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裘永春辩称:一、2009年我向原告购买了50000副眼镜,总价137559元。我曾在2009年11月27日和2010年2月10日各支付了20000元,原告各出具了一份收据。后来结算时,因我找不到收据,所以原告要求我按总账结算,故我仍按137559元出具欠款单。此后,我又分三次共支付了30000元。故实际上我已经支付了70000元。二、原告提供的眼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卖不出去。要求退货给原告,原告说能卖多少是多少,以后再算。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27日和2010年2月10日,均在出具货款结算欠款单之前。按常理,双方针对目前尚欠款项进行结算。且欠款单上明确载明“截止2010年8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贵客户欠徐寿锋眼镜配件货款为137559元……”,此中在结算日之前尚欠137559元的意思非常明确。被告抗辩其因找不到收款收据而被要求算总账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该2份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2份收款收据关于被告针对本案所涉货款另付过4000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货物(眼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其未付余款,是因为眼镜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此次交易距今7年有余,如确有质量问题,被告早应要求返修、退货等,要么协商,要么诉讼。现被告怠于维护自身的权利,仅在原告催讨货款时抗辩,与常理不符。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仅仅是抗辩,并未针对质量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眼镜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5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就买卖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给原告也在2013年2月份,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涉案欠款单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开始起算,而被告在本案中表示被告在之后两三年内从未向其催讨过货款,原告则陈述其一直在催讨。无论是根据被告陈述的原告催讨货款时间点还是原告陈述的催讨情况,被告均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永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寿锋货款107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0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1225.5元,由被告裘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