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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献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4年1月24日因故意伤害、威胁人身安全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同年3月6日因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因纠纷与郑某1发生打架事件,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受案后对其作出处罚,并对其在调查过程中威胁办案民警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2014年2月,秦某某采用手机发送恐吓短信、在墙上涂写侮辱性语言的方式攻击郑某1等人,柯山公安分局对其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秦某某为此多次向衢州市公安局等上级机关进行投诉和信访。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采用拨打电话、发送恐吓短信等方式对柯某公安分局局长姜某、副局长余某、航埠派出所所长叶某1、副所长曹某等人进行辱骂和威胁。2016年8月,秦某某用名为“平腐世主”的帐号在新浪微博平台上发表辱骂公安机关、扬言杀人等过激言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采用发送恐吓短信等方式对公安干警进行辱骂和威胁,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主张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其与郑某1纠纷时明显偏袒对方,根本不负责任,其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只有自己去查;其手机号码发出去的短信并非全为其本人所发,是遭人陷害,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表示不认罪,只求公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尊重被告人对自己无罪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秦某某发短信干扰叶某2飞、郑某1等人的事件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次受到处罚;3、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手机发送的短信并非全为被告人本人书写发送,被告人手机存在被人盗发短信的可能;4、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本案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因纠纷与郑某1发生打架事件,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受案调查后认为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对其作出处罚,并对其在调查过程中威胁办案民警叶某2飞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2014年2月,秦某某采用手机发送恐吓短信、在墙上涂写侮辱性语言的方式攻击郑某1等人,柯山公安分局对其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秦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与郑某1纠纷案件中偏袒郑某1一方,多次向衢州市公安局等上级机关进行投诉和信访,上级机关均指派柯某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核查并予以答复。但秦某某仍对处理结果不满,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采用拨打电话、发送恐吓短信等方式对柯某公安分局局长姜某、副局长余某、航埠派出所所长叶某1、副所长曹某等人进行辱骂和威胁。2016年8月,为发泄不满情绪,秦某某用名为“平腐世主”的帐号在新浪微博平台上发表辱骂公安机关,扬言杀人等过激言论,已严重影响公安干警的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下午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2、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郑某1等人之间的纠纷及纠纷被公安机关处理等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秦某某信访及回复材料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与郑某1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人秦某某不服航埠派出所对其与郑某1之间纠纷的处理而多次信访及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的答复等情况。4、航埠派出所民警叶某2飞出具事情经过、2014年1月7日秦某某手机短信现场检查照片证实:民警航埠派出所民警叶某2飞处理秦某某与郑某1之间纠纷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秦某某发短信威胁、辱骂叶某2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短信清单打印件、手机短信截屏、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号码为15×××18的手机向柯某公安分局局长姜某的手机发送短信240余条;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通过上述手机向柯某公安分局航埠派出所所长叶某1的手机发送短信50余条;2016年6月29日用上述手机发短信给航埠派出所副所长曹某;2016年9月1日用上述手机发短信给郑某1;其中均含有大量威胁、辱骂、扬言要杀人、报复社会的内容,并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对其的处罚。6、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余某、叶某1、曹某、叶某2飞、张某均系柯某分局在编在岗民警。7、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机主信息、通话及语音记录证实:服务号码15×××18的机主系被告人秦某某及该号码2015年3月1日至9月14日、2016年3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通话清单及2016年3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短信收发清单。8、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在其婚前与其老婆郑某2谈过恋爱,2013年其和秦某某发生矛盾,经航埠派出所处理了,但秦某某一直想找其麻烦,还经常发短信给其及其家人郑某3、郑某4说要把他一家人杀掉,在其家墙上画字威胁其一家人,与证人郑某2、郑某4(系郑某1父亲)的证言相互印证。9、证人郑某6头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秦某某在华墅乡刘坂村郑金山家门口讲他几年来和郑某1家发生的矛盾,说郑某1这个事情不解决他一家人过不下去的;还吹牛说为这事乡政府、公安局向他道歉,还扬言要把郑某1一家杀掉,郑某1怕的,一家人搬到市区的梅花小区住了;证人郑曼青(系华墅乡刘坂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郑小慧老婆原来和华墅村的秦某某谈过恋爱,两个人之间纠缠不清,秦某某在外扬言要把郑某1一家人杀掉;秦某某在刘坂村里的电线杆、房屋墙壁上写过威胁郑某1一家的话,还在村里扬言要把航埠派出所所长叶某1和一个副所长杀掉;证人聂某(梅花小区南门门卫)的证言证实:有个四五十岁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秦某某)自2016年1月以来先后四次向其打听“缺子”(系郑某1)家里人的情况。10、证人张某(2016年3月底调至航埠派出所任所长)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航埠派出所所长后先后三次接待过秦某某,秦某某因与郑某1之间的矛盾纠纷经航埠派出所多次处理,秦某某认为处理不公,多次扬言要报复对方和派出所民警;后来局领导接待他之后,又针对局领导,多次发短信威胁局领导姜某、余某等人,还宣称要公安机关和郑某2赔偿其100多万。11、证人邱某,4(华墅乡驻华墅村干部)、杨某,4(华墅乡司法所所长)、徐红光(华墅乡华墅村治调主任)、徐奕飞(华墅乡华墅村党支部书记)、徐四剑(华墅乡华墅村调解委员)的证言均证实:秦某某因与郑小慧的矛盾纠纷不满航埠派出所的处理,扬言要杀郑某1一家和航埠派出所所民警;并用言语辱骂公安局领导和派出所民警。12、被害人叶某1陈述证实:其在担任航埠派出所所长期间所里办理了秦某某案件,后来因秦某某对案件处罚不满,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作出解释、赔偿和道歉,进行上访,还发大量短信威胁其本人。1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至航埠派出所任副所长,2013年10月以来,秦某某因与郑某1的矛盾纠纷多次经航埠派出所处理,秦某某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扬言要杀郑某1全家和派出所民警,辱骂派出所民警,发短信威胁其,还到派出所干扰民警正常工作,这种状况已经维持了两年多,严重影响干警工作和生活。1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书写信件、材料称:其与郑某1一家的矛盾纠纷经航埠派出所处理,航埠所民警叶某2飞违法办案,明显偏袒对方,其发短信叶某2飞:“你信不信,你非这样做,我杀了对方同时照样杀了你”。为此事其不服航埠派出所处理多次上访,还打电话航埠所所长叶某1、局长姜某,对方不接电话其就发短信,短信内容不便透露,但部分内容手机里都有保存;航埠派出所一次次不帮其处理好事情,其很生气,会去警告一些人,其给郑某1、郑某2、柯某公安分局相关民警、领导发过很多短信,其中也有一些过激的短信,但现在怀疑其中有些短信不是其本人发的,其还梦见过杀人场景。15、搜查笔录、搜查平面比例图、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白色金立、黑色联想、蓝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笔记本、文稿纸等物品。1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照片、截图及刻录的光盘证实:从被告人秦某某所持有的白色金立手机(号码:15×××18)共提取未删除短信522条,其中与姜某局长的短信记录150条、与余某副局长的125条、与曹某的6条、与叶某1的52条;提取已删除短信532条,其中与姜某局长的短信记录76条、与余某副局长的50条、与叶某1的13条;上述短信中有多条带有辱骂、威胁性内容;提取到手机内登陆新浪微博信息,账号:15×××18,昵称:平腐世主,该账号在新浪微博平台上发表辱骂公安机关,扬言杀人等过激言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有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其与郑某1纠纷时明显偏袒对方及其手机号码发出去的短信部分非其本人所发的辩解意见,毫无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对此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采用发送恐吓短信等方式对公安干警进行辱骂和威胁,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黑色封皮笔记本一本作为证据予以保存;黑色联想手机、蓝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退还被告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