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鹏与王桥、毛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王桥,毛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179号原告:张鹏,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勾连顺,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桥,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毛盼盼,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张鹏诉被告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张鹏申请追加毛盼盼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桥、被告毛盼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桥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投资建筑所用的河沙材料,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在此日前月利息为1.5%,超过该日后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已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时间早已届至,但被告仅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之后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45万元利息,两项合共人民币145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2日),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与毛盼盼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毛盼盼为被告,并请求毛盼盼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利息等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四、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被告转帐100万元。六、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桥的债务是被告毛盼盼与被告王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盼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桥因用于投资建筑所用河沙材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在2015年3月22日前的月息按照1.5%计算,超过该日后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803240011007的账号向被告王桥6228480103209143512账号分两笔共转账了1000000元。同日,被告王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1000000元及确认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内容。此后,被告王桥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共4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毛盼盼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认为被告王桥和毛盼盼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被告王桥和毛盼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毛盼盼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王桥和毛盼盼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活期明细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均有原件,内容真实可信,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据此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均属于个人,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给被告王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桥借款后,仅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欠付利息的2014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为每月3%,该约定相当于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6%,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毛盼盼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桥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桥和被告毛盼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毛盼盼应对被告王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桥、被告毛盼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张鹏(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3月22日,利率按每月1.5%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85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1450元,由被告王桥、被告毛盼盼共同负担2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绮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