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59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兴,黄秀叶,许清杭,龚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59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天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郑霞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肖金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长兴,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黄秀叶,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许清杭,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龚淑清,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兴、黄秀叶、许清杭、龚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581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兴、黄秀叶、许清杭、龚淑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21470035.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长兴、黄秀叶、许清杭、龚淑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11月07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狮市富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兴、黄秀叶、许清杭、龚淑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院依法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财产线索,尚需进一步核实,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处置难度大、周期长,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案款21470035.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受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需要进一步核实,处置难度大、周期长,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